(2014)齐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齐河县。2010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9月23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齐晏大街迎宾路口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挎着黑色挎包独自驾驶红色电瓶车在其前方向东行驶。被告人王某加速从左侧赶上罗某后,伸右手强行拉拽其挎包,被害人罗某也被拽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发现挎包掉在了地上,掉头捡起挎包后驾驶摩托车逃走。经齐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抢的钱包、挎包、手机价值2519元,钱包内另有现金90余元。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齐晏大街迎宾路口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挎着黑色挎包独自骑红色电瓶车在其前方向东行驶。被告人王某加速从左侧赶上罗某后,伸右手强行拽其挎包,被害人罗某被拽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发现挎包掉在了地上,掉头捡起挎包后驾驶摩托车逃走。经齐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抢的钱包、挎包、手机价值2519元,钱包内另有现金90余元。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抢夺时所骑摩托车的外观特征。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出生日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0)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9月23日因减刑予以释放。(3)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发还情况。3、证人证言(1)马某某证实2014���10月10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罗某来到其家,说在回家的路上被人抢了,挎包被抢走了,罗某用其手机打“110”报警。罗某当时头上右侧起了个大包,腰上、胳膊上都有擦伤。(2)房某某系被害人同事,其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11点钟,其接到马某某电话,说罗某在迎宾广场东南角的路口被人抢包,罗某在医院看伤。(3)赵某证实其经营阳光足道,2014年10月14日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部白色的步步高手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10时许,在城区齐晏大街和迎宾路交叉口往东100米左右的地方,被一骑白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抢包的情况。同时证实被抢物品的特征和价值。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0月10日晚10点多在齐河县城区齐晏大街和迎宾路交叉口向东100多米路南的位置抢夺一名女孩的挎包,包内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1)德齐河价鉴字(2014)4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挎包、钱包鉴定价值合计2519元。(2)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审 判 员 宋兆军人民陪审员 王寅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旭书 记 员 吕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