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民初字第4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40085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40年出生,兰石厂铸铁分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休养院老年公寓。被告许某甲,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许某乙,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兰州市。被告许某丙,女,汉族,1965年出生,无业,住兰石厂.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在2011年11月17日早上10点左右,许某甲来72栋,说我不管你了,我不认你这个爹,房子过户我也不领你的情,今天就要撕破脸了。许某甲对我进行辱骂。紧接着,在2011年11月21日晚11点时,我被王某某(许某甲母亲)捏造事实打出门,我净身出户。2011年12月23日我在许某甲和王某某的威逼下离开了大姑娘家。2012年3月19日,我住进了甘肃省休养院老年公寓养老。我在王某某、许某甲的摧残和威胁下痛苦生活了几十年,母女两给我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我的经济遭受严重损失。许某甲用卑鄙的手段将我的房子过户到她的名下,我的16万元被王某某不费吹灰之力拿走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和扶养费(每月800元);被告付清原告每月养老院住房管理费(1300元);要求被告付清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两年的住房管理费10800元(每月按450元计算,从2014年5月开始房费为每月1300元)。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许某丙辩称:我觉得我父亲说的都是事实,我没有其他的意见。这个赡养费、扶养费不能平摊,我觉得谁占房子谁就多掏些。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系兰石厂铸铁分厂退休职工,每月享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原告许某某与王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许某丙、长子许某乙、次女许某甲。自2012年3月19日起,原告许某某入住甘肃省休养院养老,现原告以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800元);被告付清原告每月养老院住房管理费(1300元);要求被告付清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两年的住房管理费10800元(每月按450元计标,从2014年5月开始房费为每月1300元)。被告许某丙辩称赡养费不能平摊,谁占了房子谁应该多承担。另查明,原告许某某在甘肃省休养院每月产生的管理费450元,至2014年4月共交纳管理费11250元。均由许某某自己支付,三被告均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及照顾其日常生活。近年来,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未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因原告现居住甘肃省休养院,其收入基本能够支付生活费用,为了原告能够经济宽裕、心情舒畅地安度晚年,需要三被告承担一定的赡养费予以补充。结合兰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三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许某某的赡养费26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其在养老院每月产生的住房管理费1300元,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许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其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管理费11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许某某支付赡养费260元。二、被告许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许某某支付赡养费260元。三、被告许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许某某支付赡养费260元。四、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个人一次性向原告许某某支付住房管理费3750元。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各负担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培勇审判员 廖艳萍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