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7-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俊萍与王凡、方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6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67-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萍。委托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凡。委托代理人谢斐,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文,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少辉。上诉人陈俊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凡、原审被告方少辉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08—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凡与被告方少辉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7日,方少辉向王凡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资金周转向王凡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3日前归还。2012年11月19日,方少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方少辉向王凡借款人民币2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止。”2013年1月9日,方少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方少辉向王凡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止。”2013年1月21日,方少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方少辉向王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月2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止。”庭审中,王凡称方少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并在借款时出示两套房产证的复印件,表示有能力偿还,王凡遂以现金方式先后借给方少辉10000元、25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165000元,方少辉归还了5500元,王凡确认该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方少辉辩称其是因打麻将输了钱而借款,2012年10月17日的《借条》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王凡只借给其9500元,另外500元算作利息;其余三张《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及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捺印,但借款均不存在,其是受胁迫写下的,实际均是向王凡借款10000元的利息;其共向王凡归还了6000元本金及三块玉佩。另查,被告方少辉与被告陈俊萍于1994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方少辉称与陈俊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所以没有关于所得财产的约定,其是因打麻将输了钱而借款,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俊萍称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涉案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凡称不知道方少辉与陈俊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否有约定,方少辉借款是为了资金周转,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凡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号案件人民币25000元、609号案件人民币100000元、610号案件人民币30000元、611号案件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每笔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均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审认为,方少辉于2012年10月17日向王凡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证实王凡与方少辉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方少辉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向王凡借现金10000元,现方少辉辩称实际借款9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11月19日金额250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9日金额300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21日金额100000元的《借条》,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对于民间借贷关系而言,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借条是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本案中,方少辉作为借款人向王凡出具了上述三张《借条》,现方少辉辩称上述《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上是2012年10月17日金额1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所称“先后三次受胁迫出具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三张借条”,但未能采取任何寻求公权力介入处理的维权措施,不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方少辉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上述三张《借条》的法律效力。关于还款,方少辉辩称向王凡归还了6000元本金及三块玉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王凡自认方少辉归还了5500元,并确认该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方少辉尚欠王凡借款本金人民币1595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王凡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王凡主张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方少辉的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其与陈俊萍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借款均发生在方少辉与陈俊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本案中,方少辉与陈俊萍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否有约定,说法相互矛盾,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王凡是否知道其有无约定;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方少辉所借涉案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凡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否认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不予采信,方少辉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少辉、陈俊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凡借款本金人民币159500元;二、被告方少辉、陈俊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凡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保全费人民币1345元,均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陈俊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案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方少辉一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王凡的借款债务,上诉人陈俊萍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王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方少辉对被上诉人王凡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法律原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陈述,长期以来家庭生活支出及小孩的抚养费、房贷月供等均是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方少辉自1999年以来属于无业人员,从未支付任何费用给上诉人。本案对王凡的借款也并非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外债务确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由负债方一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二、上诉人与方少辉离婚时,经过民政局办理相关离婚手续时,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就本案的债务应当由方少辉自己一人承担,且王凡是知道我们夫妻双方离婚的。综上,方少辉与被上诉人王凡之间存在借款,而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方少辉一人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一、方某(陈俊萍与方少辉的儿子)向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缴纳2012年2月、2012年8月、2014年2月学费和住宿费的票据。二、深圳市第二技工学校出具的2007年11月、2008年4月、2008年10月、2010年7月、2011年2月、2012年10月的收据。三、2008年3月、2008年4月的补习费票据、2010年7月的军训费票据、2014年3月钳工高级培训费的票据、博士眼镜销售单、2010年7月18日的考核费票据。四、户名为方某的银行存取款凭条,取款金额是3450元。上述证据证明方少辉与陈俊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学杂费、生活费均由陈俊萍负担,方少辉并未承担家庭生活,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方少辉与陈俊萍以前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都是以方某的名义所缴纳的费用,因此无法确定这些款项究竟是方少辉支付的还是陈俊萍支付的,不排除是方少辉借款后给方某缴纳上述费用,也不排除是方少辉将所借款项交给陈俊萍后,由陈俊萍为方某缴纳上述费用,所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四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凡与方少辉之间是否成立王凡所主张的本四案民间借贷关系、方少辉所欠王凡债务是否属于其与陈俊萍的共同债务。王凡为证实本四案借贷关系存在提交了由方少辉本人签名及按手印的《借条》为证。方少辉主张受到胁迫出具上述《借条》,但没有提交报警等其他维权证据证实,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6000元及玉佩的事实。方少辉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未提出上诉,本案二审期间对其合法传唤亦未出庭抗辩或提出有效反证。据此,本院确认王凡与方少辉之间成立本四案《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方少辉应承担归还尚欠王凡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方少辉与陈俊萍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方少辉与陈俊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少辉与陈俊萍并未约定该借款为方少辉的个人债务,陈俊萍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方少辉曾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凡对此知晓。陈俊萍现主张上述债务被方少辉偿还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缺乏证据支持。据此,本四案债务应认定为方少辉与陈俊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向王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俊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16元,由上诉人陈俊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