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武漳与江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漳,江桂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刘武漳。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江桂德。原告刘武漳诉被告江桂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江桂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息5分,被告当天来到原告家中,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来,被告在2013年9月份还了10000元欠款给原告,但余款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找种种借口推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的,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借给我的,给了我1.9万元,另外1000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自从2013年3月份开始我每个月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和本金,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是5分月息,从2013年3月份到8月份,我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元本金及利息,本金和利息混在一起还的,共1.5万元,9月份我支付了1万元本金。我认为现在款项已经还清了,不欠原告的钱。2013年1月29日还的1500元也是还本案的本金和利息,后面的还款三笔2500元和一笔1000元也是本金和利息混在一起还的,最后1万元还的是本金不包括利息,都是还本案的,与另案无关,我没有为另案的我作为担保人的3万元借款还过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江桂某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刘武漳借到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到期如还不起借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名表、手饰、汽车、房产)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被告在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同日,原告将1.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另外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被告通过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9日、3月1日、3月10日、3月29日、4月13日、5月7日、5月13日、6月10日、8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5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并且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ATM向原告账户存入5000元。被告主张2013年1月29日转账的1500元,3月1日及3月10日转账的2500元,3月29日及4月13日转账的2500元,5月7日及5月13日转账的2500元,6月10日转账的1000元,都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并没有为作为担保人的(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51号民间借贷案还过任何款项,8月16日转账及现存的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系偿还本案的本金。原告主张2013年1月29日转账1500元及后面三笔2500元转账中的1500元部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51号民间借贷案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三笔2500元转账中的1000元部分及6月10日转账的1000元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8月16日还款10000元系偿还本案的本金。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9万元,另外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万元。关于本息偿还问题。被告主张2013年1月29日转账的15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5日,若被告主张成立,则出现在借款尚未发生时被告就已经在为还未发生的借款偿还本息的情形,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该1500元转账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三笔2500元转账中的1500元部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51号民间借贷案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其中的1000元部分及6月10日转账的1000元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月息5分即每月利息为1000元,联系被告上述与常理相悖的抗辩,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笔2500元转账中的1500元部分系偿还本案的本息,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该三笔2500元转账都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对于上述四笔各1000元还款应按照上述规定中列明的顺序予以区别,先支付相应利息,再清偿本金,四倍以内部分视为归还利息,超出四倍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据此,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进行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至3月10日,其中归还原告利息396元(1.9万元×5.60%×4倍×34天÷365天),故其余604元(1000元-396元)应从本金中扣减,本金尚余18396元(1.9万元-604元)。从3月11日至4月13日,其中归还原告利息384元(18396元×5.60%×4倍×34天÷365天),故其余616元(1000元-384元)应从本金中扣减,本金尚余17780元(18396元-616元)。从4月14日至5月13日,其中归还原告利息327元(17780元×5.60%×4倍×30天÷365天),故其余673元(1000元-327元)应从本金中扣减,本金尚余17107元(17780元-673元)。从5月14日至6月10日,其中归还原告利息294元(17107元×5.60%×4倍×28天÷365天),故其余706元(1000元-294元)应从本金中扣减,本金尚余16401元(17107元-706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1元未予归还,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江桂德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4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桂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武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武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桂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洁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