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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徐某。被告谢某,男,生于1963年1月7日,汉族,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恋爱,因我当时未满十八周岁,年青无社会知识,在未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草率地于198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1989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谢某(现已成年)。婚后不久,我们因性格不和就多次争吵,且被告自1990年起沾染了赌博恶习,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送达后,被告仍未改掉恶习,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平均分割。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子谢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于198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郧西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证据五、2014年8月8日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其在庭后述称:原告与我已分居多年,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8月份就搬出去居住至今,但考虑到小孩的情况,我暂时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谢某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88年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在2013年4、5月期间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条件并非法获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800元。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来往较少,且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定的了解于1988年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然来往较少,且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多加沟通与交流,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林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