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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从事个体废钢生意。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绰号“信”,从事个体废钢生意。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传玉,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广旭、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陈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购买一辆蓝色福田牌货车,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商议采用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的方式诈骗废钢,由被告人朱某甲负责驾车并事先向改造的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增加车辆皮重,并在空车称重后前往收购废钢的途中操作控制按钮将水及黄沙放空,由被告人朱某乙联系收购并出卖废钢。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先后18次诈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废钢(其中1起未遂),共骗得废钢30.16吨,得款合计人民币63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8吨,并以每吨2340元价格出售,得款4200余元。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815吨,并以每吨2320元价格出售,得款4200余元。3、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8吨,并以每吨2320元价格出售,得款4100余元。4、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81吨,并以每吨2280元价格出售,得款4100余元。5、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81吨,并以每吨2280元价格出售,得款4100余元。6、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81吨,并以每吨2270元价格出售,得款4100余元。7、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72吨,并以每吨2270元价格出售,得款3900余元。8、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785吨,并以每吨2130元价格出售,得款3800余元。9、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79吨,并以每吨2110元价格出售,得款3700余元。10、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废钢1.76吨,并以每吨1980元价格出售,得款3400余元。11、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废钢1.81吨,并以每吨1900元价格出售,得款3400余元。1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废钢1.8吨,并以每吨1900元价格出售,得款3400余元。13、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废钢1.77吨,并以每吨1880元价格出售,得款3300余元。14、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废钢1.49吨,并以每吨1900元价格出售,得款2800余元。15、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废钢1.75吨,并以每吨2010元价格出售,得款3500余元。16、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83吨,并以每吨2000元价格出售,得款3600余元。17、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骗得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废钢1.81吨,并以每吨2020元价格出售,得款3600余元。18、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事先向车厢内注水、向工具箱内填黄沙、空车称皮重后再放空的手段,欲骗取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废钢1.94吨,因该公司及时发现而未得逞。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乙向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已给付被害单位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朱某乙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2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帮教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调查,社区矫正部门调查后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具备一定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雷某乙、华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方某、王某甲、徐某、李某、丁某、苗某、居某、苏某、雷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主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情况,均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赃款22500元、被告人朱某乙退出的赃款225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扬州市威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东庆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