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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平平,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与其丈夫保持不正常的男女朋友关系,遂伙同徐微微(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四街华夏银行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拉上其驾乘的浙c×××××小型轿车,后又纠集黄金凤(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车内用手掐、针扎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当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人释放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致体表淤斑明显超过15c㎡,伤势程度已达轻微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郑某、方某、范某的证言,同案犯黄金凤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手机短信内容、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车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