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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辨护人陈清意,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辨护人陈清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至31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在石狮市塔前村盼盼公寓201室多次容留施某某、宁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石某某、蔡某某、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及12名吸毒人员,并扣押到毒品。另查明,经尿检,被告人许某某和蔡某甲、王某某、石某某、曹某、宁某某、施某某、江某某、谢某某、罗某、林某某、吴某某、蔡某乙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王某某、曹某、江某某、石某某、林某某、施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谢某某、罗某、吴某某、刘某某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