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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光武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2009年3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的租住房中,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0.2克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又从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5.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海洛因,共计5.3克。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贩卖毒品5.3克与事实不符,我只贩卖毒品0.2克,非法持有毒品5.1克,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贩卖毒品5.3克与事实不符,我只贩卖毒品0.2克,非法持有毒品5.1克,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与他人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在家中贩卖毒品0.2克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5.1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黄某某家中被查获的用于贩卖的毒品5.1克依法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充分考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具体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所作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并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