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帅某、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易蕾,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及其辩护人易蕾、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帅某、郑某伙同谭某、张某(均已判决)窜至长沙县暮云街道、长沙市开福区、雨花区等地,以丢包分钱、查证财物去向等方式,趁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帅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计23424元;被告人郑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32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帅某、郑某伙同谭某实施盗窃,由帅某驾驶黑色比亚迪小车,三人窜至长沙理工大学对面的公交车站,将准备搭车的被害人黄某骗上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坐在副驾驶座位的谭某假装下车,同时故意将1个钱包丢在座位上。坐在小车后排的郑某假装拾得钱包,要与黄某分钱。这时,谭某又回到车上,以郑某和黄某捡了其钱包为由,要检查黄某的提包,并在检查时,由郑某分散黄某的注意力,谭某趁机盗得黄某现金1800元和小米3型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4元;2、2014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帅某伙同谭某、张某外出寻机作案,由张某驾驶黑色比亚迪小车,三人窜至长长沙市开福区政府附近的公交车站,谭某上前与等候公交车的被害人喻某搭讪,帅某故意将1个钱包丢在喻某附近。谭某捡得钱包后以与喻某分钱为由,诱骗喻某坐上小车后排。帅某则坐上副驾驶座位,以谭某、喻某捡了其钱包为由,要检查两人的包和银行卡,并套取了喻某的银行卡密码。随后,帅某分散喻某的注意力,谭某趁机盗得喻某2张银行卡和现金1000元。得手后,帅某与张某在ATM机上分别将喻某浦发银行卡内的11800元和中国银行卡内的2000元取走;3、2014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帅某伙同谭某、张某外出寻机作案,由张某驾驶黑色比亚迪小车,三人窜至长长沙市中心医院公交车站附近,以上述相同手段诱骗被害人刘某上车,并趁机盗走刘某1张银行卡和现金1300元。得手后,三人在ATM机上分别将刘某银行卡内的4100元取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帅某、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帅某、郑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帅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喻某、刘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帅某、郑某及同案犯谭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丢包分钱方式诱骗被害人上当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帅某、郑某等人共同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告人帅某还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