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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在随县三里岗镇马家畈村的麻竹高速二分部工地务工的便利,趁夜间工人下班后,工地建材无人管理的漏洞,多次溜进该工地盗窃钢筋、钢管和钢绞线等建筑材料,并将所盗窃的建筑材料藏在自家房屋内、猪圈等处。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再次到麻竹高速二分部工地盗窃钢筋时,被该工地管理人员邱某发现。邱某跟随被告人陈某到其家中并在其家中发现大量工地失窃的钢材。邱某当即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质问并联系工地工人刘某、苏某等人将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发现的钢筋、钢管和钢绞线等建筑材料拖运回工地。2014年11月6日,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案发。经核查,被告人陈某共盗窃钢筋和钢绞线共2360公斤(其中,型号为直径12mm的螺纹钢719公斤、直径16mm的螺纹钢679公斤、直径32mm的螺纹钢758公斤、直径15.2mm的钢绞线204公斤)及型号为直径50mm的钢管349米。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1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上述涉案的不同型号钢管、钢筋、钢绞线等物品在认证基准日价值共计人民币990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证人袁某、邱某、刘某、苏某、黄某的证言;3、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拍摄被盗现场及被盗钢材的照片;5、麻竹高速公路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二分部出具的失窃钢材过磅凭证;6、被害人余某出具的《谅解书》;7、被告人陈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关于陈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钢材已全部返还给被盗单位,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陈某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满一年时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孙天耀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善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