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7号,被告人欧阳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甲,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不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永红,湖南省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发现其女朋友跟被害人乐松分手后还有联系,遂想教训一下乐松。2013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纠集乐安、乐多等人在宁远县舜陵镇高峰市场路段找到被害人乐松,被告人欧阳某甲用拳头打了乐松一拳,乐松反抗时也用手打了被告人欧阳某甲一拳,后被告人欧阳某甲手持刀具将被害人乐松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乐松系因外力作用造成左侧胸部穿透,左侧血气胸,左上肺裂伤,左胸膜出血,失血性休克,并导致开胸肺修补术和血胸清除术,其损伤属轻伤。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欧阳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在诉讼期间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欧阳永鹏、乐安、乐多、邓坚、乐振华、高浩、余东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乐松的陈述,被告人欧阳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欧阳某甲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案发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犯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轻伤,对其行为深表后悔,请求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卜牛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