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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众业达电气温州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狼爪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业达电气温州有限公司,温州市狼爪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众业达电气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美莉。委托代理人:李成业。被告:温州市狼爪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松峰。原告众业达电气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电气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狼爪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爪机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业达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狼爪机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业达电气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4日签订2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接触器、端子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并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却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76.89元及相应违约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976.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狼爪机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采购订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众业达电气公司与被告狼爪机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狼爪机器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狼爪机器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狼爪机器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狼爪机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狼爪机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业达电气温州有限公司货款16976.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众业达电气温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被告温州市狼爪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24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