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庄松华与金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84号原告庄松华。被告金彦波。原告庄松华为与被告金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松华起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金彦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庄松华需要资金可提前十五天告知金彦波,金彦波即需向原告归还借款。2011年10月10日,原告因需要求被告还款,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利息外,对尚欠的50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彦波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庄松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正),2011年2月26日前的借款和利息均已结清,按此借条为准。借款人:金彦波,2011.2.26”。被告金彦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庭后本院电话联系金彦波,金彦波答辩称,原告庄松华分次将6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起初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协商调整为月利率1%。后金彦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现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彦波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2月26日被告金彦波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后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松华与被告金彦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金彦波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即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彦波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庄松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金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