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15号楼1单元楼梯口,采用钥匙开锁、破坏电机锁的方式,将鲁某1辆红蓝相间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44.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甲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裴某甲盗窃数额较小,且盗窃车辆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未受到损失;2、被告人裴某甲患有拘禁性精神障碍,对自己控制力减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裴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甲在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15号楼1单元楼梯口,将鲁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蓝相间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4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裴某甲庭前曾供述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鲁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余某、王某、李某、孙某、戴某、裴某乙、胡某、裴某丙、江某、刘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案件发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裴某甲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裴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甲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以及被告人裴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控制力减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