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付某、余以娥与付全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余以娥,付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99年2月28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梅,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以娥,女,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全兵,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付某、黄春梅、余以娥因与被上诉人付全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粼、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付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春梅、付某、余以娥于2013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26日下午16时许,黄春梅、付某、余以娥的近亲属付军修在给付全兵从事建房内粉工作,使用机械吊取砂子时,由于机械突然失控下落将其挂倒坠落在地,当场死亡。请求判令付全兵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2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春梅之夫付军修生前系从事农村建筑工程承包的个体工匠,无任何建筑资质。2012年5月,付军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付全兵的五层楼房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劳动工具由付军修自己提供,工作时间由付军修决定,工人由付军修雇请,工人工资也由付军修负责发放。2013年6月26日17时许,付军修在工地四楼使用自带的简易提升设备(升降机)从一楼往四楼吊装沙子时,因该设备底座钢管断裂,致付军修坠落至一楼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2岁)。因余以娥的扶养义务人包括死者付军修等三人,故因付军修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87562.66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20年)+被扶养人付某生活费11446元(5723元×4年÷2人)+被扶养人余以娥生活费19076.66元(5723元×1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5242.16元。事故发生后,付全兵已赔偿50000元现金,另因付军修的丧葬事宜支出5892元,共计55892元。一审法院认为:付全兵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付军修,付军修以完成建筑工程这一特定的劳动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对象,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付全兵是定作人,付军修是承揽人。作为定作人,付全兵将五层的住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工匠付军修承建,属选任不当,对付军修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承揽人,付军修明知自己无相应建筑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且对自己的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造成损害,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付全兵赔偿黄春梅、付某、余以娥各项经济损失235242.16元的40%,即94096.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5892元,还应赔偿38204.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春梅、付某、余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8元,财产保全费2146元,合计8324元,由付全兵承担3329.60元,黄春梅、付某、余以娥承担4994.40元。宣判后,黄春梅、付某、余以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付全兵明知付军修没有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发包,也没有要求承包人架设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对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履行监管义务,违规加高建房,导致事故的发生,付全兵应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仍用原审时的标准计算损失不当,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责任比例属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发回重审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因付军修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即283073元,改判由付全兵赔偿60%,即169843.80元(不服金额为75746.94元)。被上诉人付全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付某、柯某、孟某的证言、工程结算协议及收条、费用发票、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记录、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理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全兵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付军修,付军修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动完成建筑工程,提供劳动成果,付全兵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造成的自身损害,原则上定作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定作人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在本案中,付全兵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付军修,只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而付军修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员,明知建筑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之其本人的劳动工具质量方面的原因,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付全兵的过错程度明显轻于付军修,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春梅、付某、余以娥关于付全兵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关损失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这里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上诉人黄春梅、付某、余以娥关于应当按照发回重审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春梅、付某、余以娥关于不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总损失并按责任比例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损失中的一项,将其计入总损失并判令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作法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时,也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总损失后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因此,上诉人黄春梅、付某、余以娥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黄春梅、余以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荣审判员 汪 粼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