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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勇、朱立志与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罗序荣、唐平、雷小平、陈丽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朱立志,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罗序荣,唐平,雷小平,陈丽红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唐勇,男,汉族。原告朱立志,男,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负责人罗序荣,事务执行人。被告罗序荣,男,汉族。被告唐平,男,汉族。被告雷小平,男,汉族。被告陈丽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平,男,汉族。原告唐勇、朱立志与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罗序荣、唐平、雷小平、陈丽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朱立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太生、被告唐平、雷小平及被告陈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罗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朱立志诉称,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是在“某某段金矿”矿区上设立。原告是“某某段金矿”的承包人。为设立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罗序荣履行职务于2010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炎陵县霞阳镇某某段金矿资产及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2380000元,最后商定转让价款为18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底。对此,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起诉时,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拖欠原告转让款本金18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20500元,合计2020500元。此款,被告已逾期,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法律责任。被告罗序荣、唐平、雷小平、陈丽红是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的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负责偿还,不足部分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罗序荣、唐平、雷小平、陈丽红应当承担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不能偿还部分的法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偿还原告唐勇、朱立志欠款本金18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20500元,合计2020500元;2、判令被告罗序荣、唐平、雷小平、陈丽红承担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的财产不足偿还部分的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勇、朱立志就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企业登记资料及合伙事务执行人罗序荣身份证,拟证明炎陵县吉利碎石场主体资格及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3、《某某段金矿联合办矿合同书》,拟证明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签订《某某段金矿联合办矿合同书》并进行了投资,原告取得了转让相关资产的权利;4、《炎陵县霞阳镇某某段金矿资产及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0年11月22日炎陵县吉利碎石场负责人罗序荣代表炎陵县吉利碎石场与原告签订《炎陵县霞阳镇某某段金矿资产及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对原告的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作价2380000元转让给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取得相关资产的权利;5、《协议书》,拟证明签订《炎陵县霞阳镇某某段金矿资产及使用权转让协议》后的2011年4月25日,合伙事务执行人罗序荣与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原告对相关资产的转让行为;6、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合伙人会议纪要,拟证明2011年6月26日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召开会议,对资产转让价款调整为1800000元,由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及合伙人一次性收购、承担偿还责任;7、欠条,拟证明以欠条方式进行最后结算,确定转让价款为1800000元,并明确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底。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罗序荣未予答辩和举证。被告唐平、雷小平、陈丽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所有的合伙人都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罗序荣既是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的负责人,又是合伙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唐平、雷小平、陈丽红未予举证。被告唐平、雷小平、陈丽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罗序荣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唐平、雷小平、陈丽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唐勇、朱立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是普通合伙企业,于2010年4月22日经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建筑用辉绿岩地下开采、碎石、块石销售。现登记合伙人是罗序荣、朱立志、雷小平、雷平、陈丽红、凌岸鑫。炎陵县吉利碎石场是在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所属的炎陵县霞阳镇某某段金矿采矿区域内建立。因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所属的炎陵县霞阳镇某某段金矿的金矿开采资源经多年开采,资源日益枯竭,又因矿业权重叠无法扩界,已没有继续开采的必要,但该矿矿区的辉绿岩石具有开采价值。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的开办合伙人为利用该矿区坑口隆道、场地、选厂、设备设施等现状资产开办炎陵县吉利碎石场,便开始与作为该矿当时承包人的原告唐勇、朱立志进行资产转让事宜的协商谈判。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合伙事务执行人罗序荣签订了《炎陵县霞阳镇某某段金矿资产及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范围为原告原承包范围(即《某某段金矿联合办矿合同书》合作范围)内的坑口隆道、场地、选厂、设备设施等相关现状资产;转让价款为2380000元。《某某段金矿联合办矿合同书》签订后的2011年4月25日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合伙事务执行人罗序荣与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原告通过签订《炎陵县霞阳镇某某段金矿资产及使用权转让协议》对相关资产的处置。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手续。2011年6月26日,原告代表朱立志与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合伙人召开会议,会议确定对资产转让价款调整为1800000元,由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及合伙人一次性收购并承担偿还责任;同时由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确定转让价款为18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4日起付息,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底。此后,由于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管理不善,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所欠资产转让款1800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标准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时的利息为209475元(计算方式:1800000元×6.65%/年÷12月/年×21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唐勇、朱立志无法提供被告凌岸鑫准确住址等身份信息,为防止本案审理的过分迟延,原告申请撤回对凌岸鑫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转让标的为坑口隆道、场地、选厂、设备设施等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转让标的中的选厂、设备设施等具有所有权的资产,原告唐勇、朱立志已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所有权,原告有权转让。对于坑口隆道、场地等只享有开采权和使用权的资产,原告已通过办理行政审批取得开采权和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将上述资产转让给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并且,原告在合法转让资产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获得约定的转让价款。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受让资产后由于自身管理不善的行为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资产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偿还,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罗序荣、唐平、雷小平、陈丽红作为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合伙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除利率标准应当按年利率6.65%计算不应当按7%计算外,其余均有合同约定,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有权选择对合伙人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提起诉讼,原告因不能提供凌岸鑫的准确地址等身份信息为防止诉讼过分迟延撤回对其的起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及罗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勇、朱立志资产转让款1800000元及其利息209475元(1800000元×6.65%/年÷12月/年×21个月),合计2009475元。二、被告罗序荣、唐平、雷小平、陈丽红承担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的财产不足偿还部分的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勇、朱立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6元,由被告炎陵县吉利碎石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友   元人民陪审员 陈   景   荣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