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上诉人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高某甲、郑某甲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但由于双方为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打,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以来,郑某甲离家出走三次,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也未能和好,高某甲不愿意继续与郑某甲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高某甲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郑某甲关于为孩子考虑和夫妻感情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双方主要为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感情未破裂,故郑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离婚后的孩子抚养问题,高某甲要求离婚后两个孩子跟随其生活,无需郑某甲支付抚养费;郑某甲主张女儿高某乙跟随其生活,儿子高某丙跟随高某甲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高某乙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高某乙表示其愿意跟随高某甲共同生活,且郑某甲现无固定住所,不利于高某乙的学习、生活稳定,法院尊重并考虑高某乙的意见,故高某甲、郑某甲离婚后两个孩子跟随高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学习生活稳定、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某甲主张高某甲经常在外找女人,酒后打骂其;债务有欠其姐姐郑某乙的1万元和欠朋友周某某的2000元;对此,郑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高某甲不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微型车价值1万元,该车登记在高某甲名下,归高某甲所有,由高某甲补给郑某甲财产折价款5000元更符合实际。高某甲、郑某甲结婚后与高某甲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未分过家,郑某甲认可其答辩主张的财产涉及家庭共有及他人份额。法院认为涉及到家庭共有及他人份额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分割处理,财产所涉当事人可另案处理。郑某甲辩称其身体患病需长期治疗,要求高某甲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5万元,对此郑某甲提供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及元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予以证实其患有颈椎病,高某甲认可郑某甲患有颈椎病,同意给予2000元经济帮助,但郑某甲认为过低,对于经济帮助的给付金额,法院根据郑某甲病情及高某甲的给付能力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男孩高某丙跟随原告高某甲生活,被告郑某甲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长安牌微型车归原告高某甲所有,由原告高某甲补偿被告郑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四、由原告高某甲给付被告郑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五、上述三、四项相加,原告高某甲应给付被告郑某甲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为: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某甲一次性支付其经济帮助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上诉人经常外出不顾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结婚以来,上诉人一直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子女,经营管理食馆,被上诉人以跑运输为由经常在外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回家后经常喝酒并动手打上诉人。后因上诉人操劳过度,身体渐渐不好,经常去医院看病,但被上诉人不管不问,医药费大部份都是上诉人娘家人支付,后被上诉人回家与上诉人一起经营管理食馆,这四、五年以来所有的经济收入都由被上诉人掌管。上诉人要医病向被上诉人要钱,但被上诉人不给。2014年年初上诉人被检查出患有颈椎病,导致经常头昏头疼,但还是强忍着疼痛在食馆帮忙。共同生活期间因经常被被上诉人殴打,实在忍受不了才离家出走的,但终因想念孩子及为孩子考虑,上诉人又回家与被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现上诉人的颈椎病较严重,需长期治疗及服药,无法做体力活,又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且没钱治病,被上诉人至今在经营食馆且生意较好,被上诉人有支付能力,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3000元确实过低,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有病是事实,但被上诉人离婚后要抚养两个孩子且不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没有能力给付上诉人50000元经济帮助,但考虑到夫妻一场,被上诉人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多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5000元。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郑某甲于2001年自行认识谈婚,同年12月30日在原元江县青龙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5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3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在元江县青龙厂中心小学上五年级。于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子高某丙,现由高某甲父母照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郑某甲离家出走三次,第一次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一个多月后回家,第二次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2013年1月回家,第三次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同年12月份回家。郑某甲离家期间,高某甲及其父母照顾婚生子女并经营食馆。2014年7月28日,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牌微型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10000元。婚生女高某乙表示愿意跟随高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青龙厂岔河的食宿是高某甲、郑某甲结婚前高某甲父母所建,高某甲、郑某甲婚后修缮过食馆瓦顶、天花板,新建厨房、储藏室,该食馆因修石红公路已被征收。本院认为,高某甲与郑某甲对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某甲以其患有颈椎病,需长期治疗及服药,无法做体力活,又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且没钱治病为由,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高某甲给付其经济帮助50000元。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上诉人郑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高某甲给付其经济帮助5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二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某甲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多给付上诉人郑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二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由高某甲给付郑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3000元,由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郑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高某甲、郑某甲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郑某甲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万江审 判 员 范兴林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师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