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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69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饶智军,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饶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自己家中吃饭时,村民田某某来到余某某家要债,两人发生争吵,随后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余某某用吃饭的碗打在田某某的额头上,致使田某某额头受伤流血。村民廖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将双方劝开。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额部两条创口累计长度7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接到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指定辩护人饶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相邻居住,余某某曾从田某某处借过钱。2014年8月12日18时许,余某某正与儿子罗某、孙子曾某某一起在自家厨房吃饭时,田某某来到余某某家追要欠帐,两人发生争吵,随后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余某某用吃饭的碗打在田某某的额头上,致使田某某额头受伤流血,后村民廖某某等人将双方劝开。田某某、余某某均到巫山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20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接到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2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含以前余某某在田某某处的借款1100元)并当场兑现,田某某对余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验伤证明、门诊病历、处方、发票、费用清单、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 员代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