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贾美荣、管素英与被告马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808号原告贾美荣,女,汉族,1951年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原告管素英,女,汉族,1944年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圆,男,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官会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美荣、管素英与被告马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美荣、管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马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美荣、管素英诉称,2014年5月20日14时,被告马圆驾驶豫P1E7**号宝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官会镇昌福学校西路口时撞伤了我们,并造成贾美荣的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通过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马圆所驾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该事故的发生,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发后,被告马圆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7076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圆辩称,1、我的车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所垫付的费用6572元,二原告应当退还给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二原告均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3、二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4时,被告马圆驾驶豫P1E7**号宝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官会镇昌福学校西路口时撞伤了二原告,并造成原告贾美荣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二原告先在官会镇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贾美荣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781.87元,管素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569.20元。经诊断原告贾美荣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美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诊断原告贾素英为1、右胸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右肋第6肋骨骨折。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美荣、管素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马圆已支付原告贾美荣医疗费3196.47元;支付原告管素英3376.47元。豫P1E7**号宝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马圆驾驶豫P1E7**号宝骏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由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马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贾美荣、管素英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故被告马圆应赔偿原告贾美荣医疗费9781.87元,住院伙食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应赔偿原告管素英医疗费7569.2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以上共计18751.07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8751.07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原告贾美荣受伤后,病例中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应按照两人进行计算,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2月,应按一人为宜,故原告贾美荣的护理费应按照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01.66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2人=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773.86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17年×8475.34元/年×10%)。原告贾美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0909.7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美荣。原告管素英受伤后,病例中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应按照两人进行计算,出院后休息2周,应按一人为宜,故原告管素英的护理费应按照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2人=2227.8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1113.90元)。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管素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341.7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素英。被告马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二原告支付了6572.94元医疗费,二原告应退还被告马圆。二原告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美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5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美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30909.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美荣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181.87元。以上共计42091.6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素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5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素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8341.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素英医疗费等共计3269.20元。以上共计16610.90元。三、原告贾美荣退还被告马圆所垫付的医疗费3196.47元;原告管素英退还被告马圆所垫付的医疗费3376.47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