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某,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被羁押前住绥中县高岭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绥中县高岭镇某工地宿舍门口因琐事与工友刘某发生口角后逃跑,刘某的弟弟刘某某对其进行拦截过程中与于某某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将刘某某左手小手指咬掉,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于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人民币50000元,以无能力为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绥中县高岭镇照山港某工地务工期间,于2014年7月15日8时许,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哥哥(工地分负责人)因工作日常管理及工资之事发生口角,并打其一下后跑开。被害人刘某某得知此事,在工地宿舍拦住被告人于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咬掉被害人刘某某左手小指末节,致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害人刘某某因伤当日就诊绥中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收据计七张,金额计人民币1596.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去刘某的住处要干活用的模板与刘某发生口角后,回到宿舍门口,刘某弟弟刘某某就骂他并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打他,有人将他拉开没有打到,后来刘某也来了,刘某和刘某某一起把他摁倒在地上打他,刘某某跪在他身上用手摁他的嘴,他就用嘴咬了刘某某的手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事发当晚,他哥刘某打电话说于某某在宿舍打其一下就跑了,让他在宿舍门口截住于某某。过一会儿,于某某从宿舍里跑出来,他问于某某为什么打他哥一下就跑,他和于某某争执几句,然后于某某抬手打他前胸一拳,他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子就想打于某某但是没打。后来,他和于某某撕扯起来,将于某某摁地上,他用手抓于某某衣服,于某某就咬他,他本能的一松手,就看见于某某把他手指咬断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他是工地分负责人,2014年7月15日晚上9点多钟,在工地宿舍,因为于某某几天未上班,他问于某某去哪了,于某某说与他没关系,然后向他要工资,他不给,于某某打他下巴一下就跑了。他让其弟弟刘某某帮忙追,在工人宿舍门口,刘某某与于某某打起来,于某某将刘某某手指咬掉。4、证人裴某某、佟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与于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晚8时左右,在宿舍门口厮打,刘某某小手指被于某某咬掉一节。5、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受外力作用后造成左手小指末节缺少,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绥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病志、绥中县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疗伤情况及医疗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达轻伤程度,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经庭审查明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596.54元,加之根据相关规定核算,被害人刘某某住院6天,本人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数额为人民币951.30元,总计数额人民币2547.84元,应由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其他数额之诉求,被害人刘某某未举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47.84元的70%,即人民币1783.49元,余额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游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