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希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4号原告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东,总经理。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惟庆,局长。委托代理人童之浩,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希增,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童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希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刘希增,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23日16时许,刘希增在公司车间内新设备试车时不慎被三角带挤伤右手,经南墅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末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刘希增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实;证据2刘希增、刘希安、宋爱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据3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在车间出现意外事故;证据4刘希增的病历、病案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上班期间在车间内因整理电机受伤;证据6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8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接收的第三人的材料;证据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举证;证据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证据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所作调查的相关内容;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13工伤认定受理、接收证据材料、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中止、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证据1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2月23日,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无关,即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281号工伤认定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公章印模,拟证明被告证据3中的印章非其公司所盖。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刘希增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4年2月23日16时许,在原告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车间内因新设备试车所受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依法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应证据。2014年6月16日,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被告依法决定中止工伤认定。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新设备试车时不慎被三角带挤伤右手的相关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希增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该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这两个证人未在我公司上过班;对证据11有异议,刘希增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我公司工作时受的伤。被告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辩解:证据3是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第三人提交时说这是原告给他出具的,证明他和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10、13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第三人刘希增右手受伤,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末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同年5月14日,刘希增就其受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希增系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车间内新设备试车时不慎被三角带挤伤右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决定对刘希增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被告所举证据看,第三人刘希增提交了加盖“青岛万豪圣石墨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被告所举3号证据),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收到该证据后,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又在庭审中否认该证明系由其公司出具,由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应当依职权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在确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再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120元,由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炳良审判员 顾春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蕾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