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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李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吕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张某某甲,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双辽市。被告张某某乙,男,1968年4月14如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李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甲于2014年3月8日经媒人介绍订婚,但没有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吕某某乙。2013年10月16日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当时谁把钱收起来了我不清楚。后于2014年2月16日在被告家过彩礼10万元,钱被被告张某某甲收起来了。现我们已经解除婚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张某某甲辩称,2014年3月8日我们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没有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吕某某乙。原告给我过了彩礼现金12万元,当时钱给我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这些钱用于我们共同生活花销了。被告张某某乙辩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没有登记,他们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吕某某乙。一共过了彩礼现金12万元。我没有收钱,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给被告张某某甲过彩礼120000元。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确系婚约关系,在订婚时原告吕某某给被告张某某甲过了120000元彩礼款,该款由被告张某某甲收起。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张某某甲应返还给原告相应彩礼款60000元,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吕某某就婚约的缔结以及如何过彩礼进行了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彩礼单一份(金额20000元),二被告对彩礼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彩礼单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甲应返还给原告吕某某相应的彩礼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已陈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且期间生育一女孩吕某某乙,双方共同生活花销了部分彩礼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甲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款60000元为宜。因该彩礼款虽由被告张某某甲本人收起,但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乙作为被告张某某甲的父母也在场,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甲应依法适当返还原告相应彩礼款。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甲共同生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款6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甲负担1000元,退回原告吕某某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