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艳与钟祖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钟祖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7号原告蒋艳,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潘瑞运,系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祖存,男,汉族,1990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蒋艳与被告钟祖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委托代理人潘瑞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面前吹嘘可代办驾照,原告信以为真,原告就交16000元给被告,并同时约定如果五个月内未办成,将如数退还。时间届至,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成驾照,原告找被告退钱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办驾照的费用16000元;2、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被告钟祖存未到,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钟祖存收到蒋艳代办驾照16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9月11日双方约定因钟祖存未办成驾驶证,双方一至同意钟祖存于2014年9月25日将钱全部退回蒋艳。后钟祖存未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收条、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退回原告代办驾驶证费用的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驾照的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祖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蒋艳支付现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钟祖存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蒋艳垫付,被告钟祖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蒋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