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海文与刘振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文,刘振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海文,农民。被告刘振玖,农民。原告王海文与被告刘振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汉沽承包了一建筑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完工后被告给付一部分工资,下欠3355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给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说过几天就给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玖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经王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天津汉沽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70元,现金给付,最晚当年春节前结清。工人在工作期间,每月不定期从被告处支取生活费,数额不定,结算时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2009年9月,原告要求支取生活费时,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因此,原告离开工地,回至家中。2009年腊月,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仍欠原告工资款3355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3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天津汉沽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与被告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3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振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文劳务费3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振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