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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8日,经被告人张某(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村委主任)签字批准,被告人何某(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第五村民小组长)以灵石县森林公园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的名义从集广村委领取补偿款人民币22120元。后被告人何某将该款与张某、王某、杨某、程某、张某国(已死亡)六人私分,其中张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何某分得人民币4120元,该二人将分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8月17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静升镇集广村办公室主任。2011年1月份,村委主任张某给了其一份集广村森林公园地面附着物补偿人员及金额的草稿,其按该草稿制作了一张花名表,这张表的补偿总额为227810元,其在做好表后村委主任张某安排其将该22万余元与村委支出的招待费、烟酒费15万元按照集广村小学拉土工程款重新制作表格,后其按该安排重新制作了表格,该表共计金额37万余元。后在村委主任张某和村支书张某国签字后,其将该表给了村里的会计郭某报账。2011年1月28日,其经手给何某发了22120元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在放款的第二天,王某来到其办公室给了其2000元现金,说这是何某给其的。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静升镇集广村报账员,2011年1月份的一天,村委主任张某让其报账,后村委办公室主任程某给了其一份集广小学拉土垫土机具运费发放表,总金额是37万多,后来其听说这笔钱作为村植物园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发放给了部分村民。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静升镇集广村村委工作人员,2010年年底其与何某、杨某配合镇政府、林业局、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对森林公园占地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后何某虚报了一些树木,领取了两万多元钱。后何某给了其4000元,并让其转交给程某2000元、张某国4000元。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静升镇集广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4月左右,其与王某、何某等人配合林业局、财政局对森林公园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进行清点,有一天,王某让其将一块静升村的林地以其名义虚报领取补偿款,其当时表示同意。当天下午,村委主任张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说该块林地在第五小组的地中间,不能以其名字上报。后其听何某说,张某以何某的名义虚报了该块林地。2011年1月份,何某将虚报林地领到的22000多元补偿款中的4000元给了其,算是封口费。一段时间后,何某还说给了张某4000元,给了程某2000元,给了王某8000元(两份钱)。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何某的儿子,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与父亲何某一起到集广村村委领取过22120元集广村植物园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当时因为其父亲何某的手不方便签字,领钱的表格上是其代签的。6、灵石县静升镇财政所证明及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月28日,灵石县财政拨付集广村村委森林公园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00万元。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证实2011年1月28日,集广村委以村委宅基地、学校挖土名义报支374190元钱。8、集广村植物园地面附着物补偿发放花名表、被告人张某手写的对应补偿表及其他款项发放表,证实集广村委以村委宅基地、学校挖土名义报支374190元钱的发放情况。9、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两份,证实本案赃款已依法扣押并移送。10、住院病历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患病情况及取保情况。11、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征地合同,证实静升镇政府与静升镇集广村村委签订租赁及征地合同情况。12、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8月17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1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详细户籍信息情况。14、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为静升镇集广村村委主任,2010年,集广村森林公园地面附着物清点补偿工作开始了,具体由王某、程某、何某等人负责配合政府进行清点。大约在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何某来到其办公室说已经将静升村的一块林地报到何某自己名下,其当场表示不同意,后经村支书张某国协调,其同意将该块林地以何某的名义上报,后其安排程某在制表时将何某的林地补偿也报进去。补偿款发放以后,何某给了其4000元钱,并说其他钱大家已经分了。后来其听说张某国分了4000元,王某分了4000元,杨某分了4000元,程某根分了2000元。15、被告人何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为静升镇集广村第五队队长,从2010年4月份开始,森林公园征地工作在其村开始进行,其于王某、杨某配合林业局等部门进行地面附着物的清点工作。清点工作结束后的一天,村委主任张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说要将553棵经济林虚报到其名下,其表示同意。2011年1月28日,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到村委办公室领钱,其就和儿子何某一起去了村委办公室,后由何某代其签字领了22120元。后张某安排其给了程某2000元、王某8000元、杨某4000,给了张某4000元,剩下的4120元归其占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村委主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该村第五村民小组小组长被告人何某以虚报骗取的手段将集广村委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何某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系自首,主动上缴赃款,其主动检举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上诉人何某某以虚报骗取手段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所提系自首、退赃的量刑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对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