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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4日14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聂沪线的191km+200m处时,与沿聂沪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施某驾驶的皖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被带至长兴县林城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3、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5、提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等;6、证人施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驾驶的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汽车更小,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