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市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P4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西破庙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掉入路边沟中,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0mg/100ml,属于醉酒。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及���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P4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西破庙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掉入路边沟中,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0mg/100ml,属于醉酒。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的经过。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事故现场状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准驾车���B2,有效期止2016年3月4日。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冀HP42**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刘志剑,有效期止2014年8月31日。6、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0mg/100ml。7、道路条件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点道路呈东西走向,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全宽950,道路中心有中心分道黄虚线,无障碍,视线良好。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9、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4)第04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80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屈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