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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佃培群与陈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佃培群,陈铎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佃培群,男。委托代理人:苏文维,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铎先,男。原告佃培群诉被告陈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文维、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佃培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铎先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该款起诉起至确定判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佃培群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铎先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铎先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佃培群与被告陈铎先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陈铎先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佃培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款单交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还。原告佃培群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佃培群作为出借方,对其主张出借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单为证,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借款方式、时间、地点等均作出适当说明,欠条由被告陈铎先书写及签名确认。原告佃培群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陈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铎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佃培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铎先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