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袁庆球与被告袁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880号原告袁庆球。委托代理人李正光。被告袁伏秋。原告袁庆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伏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至2008年10月向原告借现金,共计现金253733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借条)。可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现金253733元及约定的利息约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及借支单。至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4张借条及借支单,借款金额总计253733元,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庆球现金陆万元整(利息叁分),袁伏秋,2005.12.21”。其余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借支单原件34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除2005年12月21日6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外,其余借款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2005年12月21日60000元借款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认定以6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伏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庆球借款本金253733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2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庆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44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7080元,由被告袁伏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乾坤代理审判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