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何代军与魏辉秀、彭进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军,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何代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9日,住平武县龙安镇。委托代理人温勉军,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辉秀,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平武县龙安镇。被告彭进安,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2日,住平武县龙安镇。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洪,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2007年7月23日,住平武县龙安镇。法定代理人魏辉秀,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住平武县龙安镇原告何代军诉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勉军,被告魏辉秀,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之、张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代军诉称,被告魏辉秀与被告彭进安、彭某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魏辉秀丈夫彭定国(彭定国因病已于2013年10月27日死亡)以建房、承建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先后11次从原告处共借现金256万元,每次借款都有彭定国向原告写了书面借条(其中100万元借款借条,系彭定国与被告魏辉秀二人出具),从彭定国第一次借款至2013年10月彭定国死亡之前,其先后分4次共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尚余16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魏辉秀立即归还其丈夫彭定国生前向原告的借款160万元,并判令其对其中的11万元借款向原告承担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其中2012年11月29日借款10万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2013年1月8日借款1万元,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彭进安、彭某某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辩称,2012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1万元已经归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原告实际只转款72万元,且已前后多次向原告还款,彭定国生前与原告的经济往来,被告不清楚,借款情况需要双方逐笔的核对,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彭定国向原告何代军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载明“2012年12月24日归还,如不归还按银行最高利息进行计算”;2013年1月8日,彭定国向原告何代军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载明“十天内归还”;2013年3月18日,彭定国和被告魏辉秀向原告何代军借现金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21日,彭定国向原告何代军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25日,彭定国向原告何代军借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9日,彭定国向原告何代军借现金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6日,彭定国向原告何代军借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彭定国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何代军转账25万元,于2013年9月7日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何代军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案经审理中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魏辉秀与彭定国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彭进安,于2007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彭某某。2013年10月27日,彭定国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再查明,彭定国生前系平武县九龙野生食品厂负责人,原有位于平武县龙安镇金龙路土地使用权面积1400.38平方米,2013年1月16日,该地置换至平武县龙安镇汇口南中环干道南侧1629.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且彭定国在此修建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簿证明;②彭定国向原告何代军出具的七张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往来帐清单一张、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分社存款业务凭证一张、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小春坝分社业务凭证二张;③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代军陈诉先后借款11次共计256万元中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定国向原告何代军借款160万元和还款45万元有彭定国出具的借条原件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100万元,有彭定国和被告魏辉秀俩人的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45万元,余款55万元在彭定国去世后应由被告魏辉秀承担还款责任;彭定国的去世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彭定国的遗产,且其借款是用于修建房屋并出让,属于家庭共同经营的行为,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有义务清偿该家庭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何代军要求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和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11万元但未收回借条,以及借款100万元实际只收到72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何代军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何代军与彭定国就2012年11月29日借款10万元作有约定,以及2013年1月8日借款1万元逾期未偿还,故原告何代军要求被告对10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25日起和对1万元借款于2013年1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代军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二、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和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何代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代军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和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前述第二项借款及利息的偿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何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魏辉秀、彭进安、彭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交纳9600元,由原告何代军负担2700元,由被告魏辉秀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