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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池某甲与池某乙确认收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池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池某甲,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乙,女,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池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池某乙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无配偶无子女,于1994年6月年届40周岁时抱养弃婴即被告池某乙为养女,之后双方以养父女关系共同生活,被告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收养被告后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4日只能将被告以非亲属的名义落户于原告户籍内。上述情况属于本地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成年后,于2013年2月离开原告家外出生活,近二年来没有看望或问候过原告,也不愿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维持养父女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原告不要求被告补偿抚养费,今后也不要求被告赡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无异议。2013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独立生活,之后没有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再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产生不和,无法继续维持养父女关系,所以对原告提出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收养被告后,按原告的姓氏取名为池某乙,并于2000年11月14日将被告以非亲属的关系落户于原告户籍内;2.闽清县塔庄镇炉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住所地的村委会证明原告无配偶无子女,于1994年6月抱养弃婴即被告池某乙为养女,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被告成年后不愿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已离家近二年,双方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无配偶无子女、时年40周岁的原告池某甲抱养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弃婴(1994年5月15日出生)为养女,按原告的姓氏取名池某乙,即本案被告,此后原、被告以养父女关系共同生活,被告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收养被告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4日被告以非亲属的名义落户于原告户籍内。2013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独立生活,之后没有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关系恶化。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应适用收养法。原告收养弃婴被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依照当时收养法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1998年修订的现行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第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收养被告时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登记,原告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该收养行为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池某乙的收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