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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金大勇与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勇,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金大勇。被告李江。原告金大勇与被告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勇诉称:被告系装修个体户,因所需于2014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7000元,并于2014年9月7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付7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李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大勇从事装潢材料及油漆经营,被告李江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双方于2014年9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77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江购买原告金大勇出售的装潢材料,并向原告金大勇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6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大勇支付剩余货款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李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