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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侍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侍某,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娟、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祥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从未有夫妻生活,导致夫妻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且原告自第一次起诉起已经离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本区金城丽景二期5幢308室房屋。被告程某辩称,1、根据医院检查报告,被告并无性功能障碍,婚后没有夫妻生活是因为原告经常不回家住,拒绝与被告发生性关系;2、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从未回过家,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并非被告不想和好,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3、原告提出分割位于本区金城丽景二期5幢308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物权尚未取得,且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三人名字,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曾给原告金银首饰,并出钱为原告购买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认可位于本区金城丽景二期5幢308室房屋购房人为原、被告及被告母亲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其父母赠与原告的金银首饰及手提电脑,原告称上述财物均是在婚前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侍某与被告程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从未有过夫妻生活,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2014年1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10月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程某不同意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侍某向本院提交南京太平洋百货购买黄金手镯、白金项链及钻石吊坠的发票,购买时间是2011年8月21日;被告程某向本院提交联想笔记本电脑、钻石戒指的购买发票及销售单,两张发票购买人均为侍某,其中笔记本电脑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9日,钻石戒指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侍某与被告程某均认可双方自登记结婚起从未有过夫妻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侍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金城丽景二期5幢308室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购房人有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三人,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该房产的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金银首饰及笔记本电脑,原、被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均载明购买时间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钻石戒指载明的购买人为原告侍某,黄金手镯、白金项链及钻石吊坠发票未载明购买人,但发票亦在原告处;被告主张上述财物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财物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侍某和被告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