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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意隆模具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繁路裕健丰工业区C栋l一4层、D栋1—3层,组织机构代码:77877236—X。法定代表人:余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意隆模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工业区新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7400931—6。法定代表人:童小勇。委托代理人:陈俊锋,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芬芬,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晶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意隆模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月、l1月及2014年1月意隆公司、创晶辉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意隆公司向创晶辉公司提供货物价值人民币25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月结90天,在合理期限内,创晶辉公司没有支付意隆公司上述货款,故意隆公司将创晶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创晶辉公司立即支付意隆公司货款257800元及利息;2、由创晶辉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意隆公司、创晶辉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意隆公司已依约向创晶辉公司供了货物,创晶辉公司应当按期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意隆公司的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创晶辉公司应当向意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7800元。对于创晶辉公司辩称应当扣减意隆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相应违约金,该院认为,创晶辉公司对该抗辩没有明确的数据,如创晶辉公司主张该抗辩可另案起诉。对于意隆公司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创晶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意隆公司货款257800元。二、创晶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意隆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以257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21元,由创晶辉公司负担。上诉人创晶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意隆公司与创晶辉公司的交易中,双方在《订购单》备注的第4条明确约定:“严格按双方确认的货期交货,若不准时,拖期一天,每天将扣除货物总额的5%。”,而且部份《订购单》上还专门以手写强调“按交期交货”,但遗憾的是,意隆公司时有拖期交货的情况发生,屡屡违约,根据约定,理应扣除拖期交货的违约金7075元,只有扣除意隆公司拖期交货的违约金后的余额,才是创晶辉公司应支付意隆公司的款项,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扣除违约金,从而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创晶辉公司支付意隆公司货款250725元。意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绝大多数还是按时送货的,偶尔延期送货的是因为在我方制造的过程中,创晶辉公司经常变更模胚的结构图,所以导致有时候会延期一两天,因此,偶尔延期交货的事实也是创晶辉公司造成的,不是我方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当事人编号为20130911000024的采购单,约定的送货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实际的送货日期是9月22日和23日;编号为20131224000040的采购单,约定的送货日期是2014年1月9日,实际的送货日期是2014年1月10号。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货款金额没有争议,创晶辉公司上诉称意隆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发生,根据采购单上的约定应扣除延期交货的违约金7075元。经查,意隆公司基本按照采购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货物,确实存在两张送货单项下货物迟延一至两天交货的情况。意隆公司辩称是在生产过程中创晶辉公司变更产品模胚的结构图所致。本院认为,虽然无证据证明迟延交货是创晶辉公司的原因造成,但该两单货物金额不大,逾期时间很短,即使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也金额不大,且本案所欠货款金额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双方在对账确认过程中创晶辉公司并未要求减扣逾期交货违约金。综上,创晶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