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陶有树与徐发祥、周良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树,徐发祥,周良琴,刘自勇,刘红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陶有树,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发祥,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新华钰泉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合肥市,被告:周良琴(系徐发祥之妻),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刘自勇,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职员,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红梅(系刘自勇之妻),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陶有树诉被告徐发祥、周良琴、刘自勇、刘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冉、孙伟杰,被告徐发祥、刘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琴、刘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有树诉称:被告刘自勇、刘红梅于2008年4月22日与被告徐发祥、周良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自勇、刘红梅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区××室房屋一套以2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发祥、周良琴。同年5月7日,徐发祥、周良琴按约付清全额购房款,并约定因该房屋系回迁房,待能办理房产证时,刘自勇、刘红梅须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7月27日,徐发祥、周良琴与陶有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徐发祥、周良琴将从刘自勇、刘红梅处购买的上述房屋以2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有树,并约定待涉案房屋产权可以办理时,徐发祥、周良琴无条件协助陶有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自勇亦在该协议上签字注明:同意徐发祥将此房转售给陶有树,并为此办理房产证。协议签订当日,陶有树即付清全额房款。现因涉案房屋已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陶有树多次催要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无果,现诉请判令:一、徐发祥、周良琴、刘自勇、刘红梅协助陶有树办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区××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陶有树名下;二、徐发祥、周良琴、刘自勇、刘红梅共同支付违约金29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发祥辩称:因我欠原告陶有树30万元款项未付,故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陶有树,并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陶有树,其与陶有树曾口头约定,待陶有树收到徐发祥支付的30万元欠款后即解除抵押。被告周良琴未作答辩。被告刘自勇辩称:其与刘红梅将涉案房屋卖给徐发祥、周良琴属实,原告陶有树与徐发祥之间的纠纷与其及妻子刘红梅无关,在没有征得徐发祥同意的情况下,其不会直接将房屋转让给陶有树的。被告刘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刘自勇、刘红梅经中介居间与被告徐发祥、周良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刘自勇、刘红梅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区××室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2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发祥、周良琴,待能办理房产证时,刘自勇、刘红梅应无条件提供必要资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5月7日,徐发祥、周良琴按约付清全额购房款,刘自勇、刘红梅亦按约交付房屋。2010年7月27日,原告陶有树经中介居间与徐发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徐发祥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区××室房屋一套以2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陶有树,并约定待房屋产权可以办理时,徐发祥无条件提供必要资料协助陶有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赔偿房款的50%违约金。徐发祥为其妻子周良琴在上述协议上代签署名。刘自勇在该协议上签字注明:“同意徐发祥将此房转售给陶有树,并为此办理房产证”。协议签订当日,陶有树与徐发祥经商议,徐发祥同意以其曾欠陶有树30万元款项充抵购房款,徐发祥就此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陶有树购房款295000元”)”。后徐发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陶有树。因陶有树向徐发祥、周良琴、刘自勇、刘红梅催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涉案包河区包河花园包河花园C区4幢209室房屋系被告刘红梅户拆迁安置房,现该房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尚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有树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被告徐发祥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刘自勇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拆迁安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陶有树与被告徐发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协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徐发祥同意以其曾欠陶有树30万元款项充抵购房款并就此出具收到295000元购房款条据,本院视为陶有树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徐发祥亦应按约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对其辩称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周良琴签名系其代签,且周良琴并不同意其出售涉案房产的意见,因周良琴在收到涉案诉讼材料后并未向本院提出意见,此外,结合涉案房产已实际向陶有树交付的事实,本院视为周良琴同意徐发祥转让房产行为,故对徐发祥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系被告刘红梅户拆迁安置房,现该房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至今尚未办理,致徐发祥、周良琴、刘自勇、刘红梅协助陶有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履行不能,因陶有树经本院释明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陶有树诉称主张的四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有树诉称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发祥辩称涉案房屋系抵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有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陶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