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非诉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朱桂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非诉行审字第6号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98号A楼9层。法定代表人李福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孝冬。被申请人朱桂东。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苏吴卫(餐)罚(2014)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被申请人朱桂东未经许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从事外送快餐的制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795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488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罚款人民币38975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488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明确罚款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局苏吴卫(餐)催(2015)001号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没款人民币425238元、加处罚款人民币389750元,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罚款389750元;没收违法所得35488元以及加处罚款3897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朱桂东未经许可,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从事外送快餐的制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苏吴卫(餐)罚(2014)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自2014年10月31日起每日按罚款额3%计算的加处罚款已经超出389750元,故加处罚款应以罚款389750元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申请执行的该局苏吴卫(餐)罚(2014)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人朱桂东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3897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548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申请执行的该局苏吴卫(餐)罚(2014)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389750元”的加处罚款人民币38975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长丽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