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张某某,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住台湾地区新竹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的矛盾日益突出,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回到大陆后,就再也没有前往台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及结婚公证书,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办理结婚公证的事实。3、台湾地区出入境许可证和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证实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从台湾返回大陆后,至今未前往台湾。4、福鼎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曾在台湾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从台湾返回大陆后,至今未前往台湾,被告亦未与原告在福鼎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公证书、台湾地区出入境许可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福鼎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台湾地区出入境许可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福鼎市某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原、被告分居长达二年多。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办理结婚公证。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从台湾返回大陆后,至今未前往台湾,被告亦未与原告在福鼎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