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初某某,营口青花工业炉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被害人妻子),女,汉族,1937年3月20日出生,退休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被害人长子),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乙(被害人长女),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下岗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丙(被害人次女),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教师。唐某某、佟某乙、佟某丙共同诉讼代理人佟某甲。被告人初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营口青花工业炉窑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青花工业炉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南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苗圃西侧。负责人纪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班某、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永、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奶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石桥市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花管理区政府门前附近路段时,与自行车推行人佟某丁相撞,致佟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佟某丁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丁无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被告人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由其家人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青花工业炉窑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对合理部分给予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石桥市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花管理区政府门前附近路段时,与自行车推行人佟某丁相撞,致佟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佟某丁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佟某丁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佟某丁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销医疗费9745.5元。被害人佟某丁生于1940年10月9日,系非农业集体户口,退休后,在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五一社区某某小区居住至案发。佟某丁妻子唐某某系退休工人,共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再查,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营口青花工业炉窑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该公司先行垫付丧葬费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之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证人佟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保险单、户籍证明、证实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初某某自愿认罪,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被害方依法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其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家属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丙保险金人民币211946.5元(其中医药费9745.5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179046元)。三、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