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商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锁兵、周粉娣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锁兵,周粉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商初字第058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益新,系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锁兵。被告周粉娣。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王锁兵、周粉娣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锁兵、周粉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王锁兵签订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限内,原告可向王锁兵发放最高额300万元的贷款,并以其自有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周粉娣作为共有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周粉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约向王锁兵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王锁兵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锁兵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208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2600元;二、判令以被告王锁兵、周粉娣抵押的位于金坛市北环东路118-3-24号、北环东路118-3-34、35、36号、北环东路118-3-37、38、39号房屋及占用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周粉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不再主张726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王锁兵、周粉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江南银行与王锁兵签订1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江南银行同意向王锁兵发放最高额度3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金额、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江南银行与周粉娣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粉娣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最高保证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无其他担保,保证人仍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江南银行还与王锁兵、周粉娣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锁兵、周粉娣以座落于金坛市北环东路118-3-24号,北环东路118-3-34、35、36号,北环东路118-3-37、38、39号的房屋及占其用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王锁兵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11月19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9日,江南银行按约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王锁兵。王锁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瓷砖、塑钢门窗、不锈钢,借款利率为月息6‰,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后,王锁兵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拖欠利息122080元。该借款到期后,王锁兵拖欠本金300万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锁兵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王锁兵、周粉娣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周粉娣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现该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锁兵存在拖欠江南银行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周粉娣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王锁兵、周粉娣以其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在王锁兵拖欠本息不还时,江南银行有权行使该抵押权。故江南银行按约要求借款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122080元(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及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王锁兵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王锁兵、周粉娣抵押的位于金坛市北环东路118-3-24号,北环东路118-3-34、35、36号,北环东路118-3-37、38、39号的房屋及占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优先受偿限额为3000000元。三、被告周粉娣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58元,由原告负担744元,被告王锁兵、周粉娣负担316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张留祥人民陪审员 朱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