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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峡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于德功,张艺华,张玉梅,丁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新区凤凰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段北(农信西邻)。法定代表人丁琦,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香港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钟世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吉人,居民。被告于德功,居民。被告张艺华,居民。被告张玉梅,居民。被���丁琦,居民。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园林绿化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于德功、张艺华、张玉梅、丁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德功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张艺华、张玉梅、丁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圆借字(2013)第110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绿化苗木,约定年利率为14.4%。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或者挪用借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圆借字(2013)第123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的年利率为21.96%。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或者挪用借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于德功、张艺华、张玉梅、丁琦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80万元,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张艺华、张玉梅、丁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梁吉人未提供答辩。被告张艺华未提供答辩。被告张玉梅未提供答辩。被告丁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圆借字(2013)第1106号的借款合同,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绿化苗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更多其他约定,具体为:若借款人逾期或挪用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于德功、张艺华、张玉梅、丁琦签订编号为:中圆保字(2013)第1106���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于德功、张艺华、张玉梅、丁琦为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作为借款人自愿以其位于坊子区七马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潍国用(2007)第D025号)及房屋(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自愿以其对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园区道路及凤翔街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园区三号路(双羊街至凤翔街)道路两侧第五标段工程款人民币5073202.34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汇入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的指定账户。原告主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质押均未办理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的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另查明(一),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又签订编号为:中圆借字(2013)第1231号的借款合同,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21.96%。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更多其他约定,具体为:若借款人逾期或挪用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于德功、张艺华、张玉梅、丁琦签订编号为:中圆保字(2013)第1231号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于德功、张艺华、张玉梅、丁琦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作为借款人自愿以其位于坊子区七马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潍国用(2007)第D025号)及房屋(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自愿以其对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园区道路及凤翔街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园区三号路(双羊街至凤翔街)道路两侧第五标段工程款人民币5073202.34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30万元汇入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账户。原告主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质押亦未办理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23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另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德功的起诉。另查明(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0%(5.60%×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担保合同二份、转账凭证五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环卫园林总���司、梁吉人、于德功、张艺华、张玉梅、丁琦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430万元(200万元+230万元)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95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于德功、张艺华、张玉梅、丁琦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于德功的起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430万元-9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张艺华、张玉梅、丁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和质押权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以其位于坊子区七马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潍国用(2007)第D025号)及房屋(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环卫园林总公司以其对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山东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园园区道路及凤翔街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园区三号路(双羊街至凤翔街)道路两侧第五标段工程款人民币5073202.34元为该借款提供质��担保,但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该质押权亦未设立。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每日万分之六点一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4.4%计算为71890元;借款本金2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30万元、年利率21.96%计算为1384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85736元(71890元+13846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系填补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款本金135万元(230万元-95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为园林绿化公司、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张艺华、张玉梅、丁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85736元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本金135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张艺华、张玉梅、丁琦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458元,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梁吉人、张艺华、张玉梅、丁琦负担39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