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姚秀芬、杨建刚等与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秀芬,杨建刚,杨建锋,杨艳辉,杨艳钗,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杨和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芬。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锋。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辉。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桃园镇鸣鹤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占龙,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杨和平。上诉人姚秀芬、杨建刚、杨建锋、杨艳辉、杨艳钗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完善合同”效力问题,即确定土地使用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问题,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姚秀芬、杨建刚、杨建锋、杨艳辉、杨艳钗称,第一,原审裁定载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案的案由为确认之诉,而非确定土地使用问题,应属法院受案范围;第二,《宅基地完善合同》的实质内容是上诉人家庭有偿使用原旧北环围村路面积长13.3米、宽8米、总面积106平方米的村集体土地,并且上诉人家庭也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交纳了使用金。第三,本案不同于一般类宅基地纠纷类案件,不存在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问题),上诉人只是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第四,《宅基地完善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审裁定应确认其效力。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诉求是“确认合同有效和履行合同”,并非确定土地使用权确权问题,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驳回起诉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宝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