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黎某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诚,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本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诚及其辩护人刘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诚自2014年9月开始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明(外号“水毛”,另案处理)在其驾驶的粤LJ****蓝色力帆小轿车内吸食毒品。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好益康一路抓获被告人黎某诚,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氯胺酮0.87克。经使用氯胺酮试剂检测尿液样本,张某明、黎某诚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黎某诚在其车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诚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黎某诚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黎某诚归案后主动供述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并带领公安人员去抓获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属立功;因法律意识淡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较少,且不是专门场所,系初犯,建议对黎某诚判处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黎某诚多次在其驾驶的粤LJ****蓝色力帆小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明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好益康一路馨雅苑门口抓获被告人黎某诚,当场在黎某诚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0.87克。经检测,被告人黎某诚及吸毒人员张某明的人体毒品检测呈阳性。公安人员根据黎某诚提供的线索,并在黎某诚的协助下抓捕到贩卖毒品给其的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张某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黎某诚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另一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而抓获被告人黎某诚,并当场在黎某诚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且黎某诚供述该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其在归案后供述与吸毒人员张某明在其车上吸食毒品的事实是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诚系自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钟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