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案外人许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9月14日纠集多人将与许某某同在一起的徐某某、马某打伤,砸坏杨某某车辆。经鉴定,徐某某为轻伤二级,杨某某车辆损失为4500.00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案外人许某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欲殴打许某某。在现场,王某等人未能找到许某某,遂将与许某某同在一起的徐某某、马某砍伤,并将杨某某所有车辆的前后、侧面玻璃打碎、右边两个轮胎扎破、车顶及前保险杠损坏。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车辆损失为4500.00元。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万元,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杨某某对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个人身份情况;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过程;三、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5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四、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许某某因债务产生矛盾。王某带人欲殴打许某某,在现场,许某某跑进东泰阳光酒店躲避。王某等人将与许某某在一起的马某砍伤,将徐某某带走并砍伤,将他们乘坐的车辆砸坏;五、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某的车辆被多个陌生人砸坏,徐某某被捅伤的事实;六、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某的车辆被多个陌生人砸坏,徐某某被带走并捅伤的事实;七、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带着多人将杨某某车砸坏,将马某和徐某某砍伤的事实;八、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行为予以谅解;九、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带人将徐某某、马某砍伤,将杨某某车辆砸坏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