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玉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玉兰
案由
故意杀人;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79号罪犯张玉兰,女,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兰犯故意杀人、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96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玉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玉兰因怀疑本镇妇女王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王产生怨恨。2005年6月13日8时许,张玉兰买回汽油放在自家室内,用电话将王约至其家,张玉兰用开水浇到王头部及身上,二人厮打起来,张玉兰手持尖刀向王胸部、下肢等处刺了数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张玉兰向自家室内倾倒汽油并引燃,后火被他人扑灭。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装清洁巾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