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宝增与何明照、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照,委托代理人彭素丽。委托代理人郭彦生,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增,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号3-5-102。委托代理人戚栋才,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号国际商住城48-3-902。法定代表人:何明照,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20号国际商住城48-3-902。法定代表人:彭素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昱,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明照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工程公司)与原告张宝增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30万元借于天健工程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止。二、天健工程公司保证该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并承诺按以下期限按时将本金及半年10%的利息汇于张宝增指定的银行账号:农业银行6228480636069710664:(1)于2014年6月4日向乙方还款1.5万元;(2)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还款31.5万元;七、本协议有何明照个人及公司资产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天健工程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张宝增,若延期一天天健工程公司应承担总借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该协议加盖了被告天健工程公司公章、法人代表何明照的手章。被告天健工程公司向原告张宝增开具编号为2426010的30万元收据。同一天原告张宝增与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健工程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天健工程公司的上述借款以其开发的何东比邻居小区6号楼1单元1304室作为抵押。2014年7月5日,被告天健工程公司与原告张宝增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宝增将10万元借给天健工程公司,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一个月5%的利息,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还款10.5万元。本协议有何明照个人及公司资产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天健工程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张宝增,若延期一天天健工程公司应承担总借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天健工程公司公章、法人代表何明照的手章。被告天健工程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9525079的10万元收据,同一天原告张宝增与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健工程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天健工程公司的上述借款以其开发的何东比邻居小区6号楼1单元103室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张宝增与被告天健工程公司均认可,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天健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张宝增利息1.5万元,以及上述两份抵押协议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审认为,原告张宝增与被告天健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张宝增与被告天健工程公司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已偿付利息1.5万元,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4日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宝增2014年7月4日借给被告天健工程公司的10万元,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5日偿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约定的,月息5%的利率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两份协议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请求,亦明显过高,对该约定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在两份借款合同第七条均明确载明“本合同由何明照个人及公司资产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因何明照为天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合同载明内容被告何明照应是明知且认可的,因而何明照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张宝增与被告天健工程公司、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签订了抵押协议,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天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4日前的利息1.5万元,2014年8月1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天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分别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2014年8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何明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宝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负担。判后何明照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天健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在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何明照个人及公司资产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该约定,应认定在天健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在《借款合同》内订立了独立的担保条款。该担保条款是否生效,还应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达成担保的合意。如若该条款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即应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之下,上诉人何明照作为借款人天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手章,既是代表天健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借款合同》,同时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亦应明确知道担保条款的存在即担保责任的产生。因此,上诉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手章,足以证明其同意并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加盖手章在落款处仅代表其与上诉人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未订立担保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何明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惠生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