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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华与赵明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朱永波,赵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赵华,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月栓(原告之夫),男,1970年2月8日出生。被告朱永波,男,1970年8月7日出生。被告赵明英,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原告赵华与被告朱永波、赵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栓、被告朱永波、赵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在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原告经营的馒头房内,二被告无故用木棒、铁伞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右手掌骨骨折、左手小指畸形、胸部腹部双手、双臂等多处肿胀淤血,原告头部被打破。经治疗,原告至今未愈,双手不能正常活动,至今不能拿东西、不能干活,生意受到严重影响。原告的女儿也受到了严重惊吓。原告受伤后,被告一分钱的医疗费用也不出。因被告的行为,原告不仅在身体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创伤,更对原告的生意造成极大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无故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12337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起源于原告之夫赵月栓辱骂父亲,因此找他理论。事发时,赵月栓不在家,我在临走时,原告辱骂我,所以我们才和原告打起来。经审理查明:赵月栓与赵华系夫妻关系,朱永波与赵明英系夫妻关系。另外,赵明英与赵月栓系同胞姐弟关系。2014年5月21日,在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赵华经营的馒头房内,朱永波、赵明英因家庭矛盾对赵华进行殴打。朱永波、赵明英因此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后赵华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手外伤;左手小指畸形待查。赵华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5985.99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华受伤确系被告朱永波、赵明英所致,故被告朱永波、赵明英应当对原告赵华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赵华共支出5985.99元,鉴于原告赵华仅主张5877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和当地的收入水平酌定误工费5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赵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赵华的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永波、赵明英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波、赵明英赔偿原告赵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零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赵华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已缴纳;由被告朱永波、赵明英负担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