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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品云与吴张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品云,吴张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品云。被告:吴张合。原告张品云与被告吴张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品云起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椒江界牌心连心母婴用品店油漆,工期为二个月。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告推托不付。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书写欠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69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6500元。被告吴张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张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品云工资6900整.吴张合2014.12.19”。后被告吴张合支付了4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张品云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其拖欠原告报酬后,未及时足额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张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品云报酬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品云已减半预付),由被告吴张合负担。对于应由被告吴张合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张品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法院办理退费手续;逾期,视为原告张品云同意垫付由被告吴张合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