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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朴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宣汉县下八镇田湾村驶往下八镇街道。即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行至下八镇米岩村小地名“黄桷树丫口”村道公路时,由于其临危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的措施,将行人向某某挂倒,致其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已取得死者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以及赔偿协议、领款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临危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措施避让行人,致所驾车辆撞倒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求得受害方的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骏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