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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简大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原告所有的赣CU21**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身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6月22日15时40分,司机黄小平驾驶该车沿丰高线行驶至S222+185KM处向左猛打方向,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路边,致本车受损,路边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车辆经评估后,受损金额达6049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修理费6049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8200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查勘费800元。经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现已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49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而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报喜你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549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理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审理;2、庭前已向贵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望贵院同意答辩人提出的申请;3、原告诉请维修费60490元,不合理且依据不足。首先在价格方面与答辩人核定的8271元差异巨大,相差7倍有余,且被答辩人未尽保险合同的约定义务,未会同答辩人,单方面委托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存在故意抬高损失金额的道德风险。其次,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经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的官方网站查询,均显示“该发票信息不存在”,但同样是原告提供的鉴定费通过同样的方式查询,确实真实有效。故此,答辩人无法核实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4、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涉案车辆在广东省外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增加10%免赔或减赔1000元,以高者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实和调整;5、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无税务局采集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其次,规格表示两台吊车及一台装载机,但无拖吊公里数记录,故此对其合理性不予确认;6、原告诉请三者物损5000元,仅提供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收款人是李文龙,但无任何权属证明,也无第三方见证,其诉请的依据不足;7、原告诉请的查勘费800元,但未提交已支付凭证,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车损如何认定。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赣CU21**号车辆于2014年6月22日在丰高线S222+185KM处发生发交通事故,致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赣CU21**号车车辆司机黄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肇事车辆赣CU2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赣CU21**号车属合法驾驶。4、施救费、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查勘费收据共十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赣CU21**号车花费修理费60490元、鉴定费1000元,为处理事故花去施救费8200元、查勘费800元。5、收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5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U21**号车车辆损失经评估后损失为6049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在书面答辩状中对第4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定损单复印件,证明我司对赣CU21**号车的定损价格为8271元。2、发票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经通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原告提供的由“高安市鸿兴修理厂”开具的七张维修发票和一张施救费发票,查询结果均属“该发票信息不存在”,但鉴定费发票同样查询是有效的,故此维修发票存在虚假发票的可能。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赣CU21**号车在我司投保情况。4、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赣CU21**号车在我司投保情况。5、保险条款,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定损单没有拆检照片及拆检清单予以佐证,其所作出的损失确认结论与车辆真实损失严重不相符。被告虽然委托了公估公司到修理厂来对车辆损失进行查勘,但公估公司没有出具定损评估结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拒绝理赔的依据,本案没有发生违反该条款的事实,本案没有会同被告协商确定修理项目等是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第1、2、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发票查询记录复印件无法否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发票查询记录复印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中的查勘费票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证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复印件为其自身作出的损失认定,不足以反驳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2日15时4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黄小平驾驶赣CU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高线行驶至S222+185KM处时向左猛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在路边缘,致使车辆、路边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城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8200元施救费施救车辆并拖至高安市鸿兴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6049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公估公司向原告收取了800元查勘费。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21**号货车修复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04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赣CU2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4年4月18日又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8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境内,如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境外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增加10%免赔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定损为8271元,因原、被告就该车损失的大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049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证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且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只有8271元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复印件没有拆检照片及拆检清单予以佐证,不足以反驳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其提供的发票查询记录复印件无法否定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树木及水渠损失,只提供了一张收条,没有产权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损失照片或第三方的损失认定,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赣CU21**号货车损失6049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8200元、查勘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0490元。因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境外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增加10%免赔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江西省丰城市境内,根据约定被告享有7049元的免赔权,故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3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63441元给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承担14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